第二十三条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给付的社会保险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强制性规定,不仅关涉劳动者基本权利,也关涉社会利益,因此双方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这一趋势在近几年社会保险监管加强的背景下尤为明显。《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约定无效的规则予以了确认。
但对于此时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有司法裁判意见认为,双方基于协商一致约定了不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实际并不具有过错,劳动者的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予支持。《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则规定,劳动者此时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统一明确了用人单位不能以双方约定为由逃避经济补偿的罚则。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则明确了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以请求劳动者返还已给付的社会保险补偿。该意见和北京市目前的司法裁判思路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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