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多、资合性更强,股东有能力通过转让股份等形式退出公司,因此原《公司法》并未对股份公司详加规定,仅规定在合并、分立的情形下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但实践发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均具备封闭公司的特性,中小股东退出公司客观上均面临较大障碍。因此,本次修订将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扩展适用到非上市股份公司,即公司盈利但长期不分红、转让主要财产、延长公司存续期限均可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的请求事由。不过,反控股股东压制规则并不属于股份公司的兜底回购事由。原因在于,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时受到的限制较少。在股东压迫情形下,受压迫股东可以直接通过股份转让退出公司,摆脱压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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